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承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曾遭火燒燬之「瑞城舞廳」旁,竊取該舞廳承租人甲○○所有鐵條一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警惕,復另起犯意,於同年三月八日中午,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十字螺絲起子、鐵鎚、電工鉗、油壓剪與固定夾板手各一支、活動板手三支、六角板手七支,由該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一部車號不詳之小貨車搭載乙○○與另一不詳男子,結夥三人至上開「瑞城舞廳」內,竊取該舞廳遭火災後仍置放於該地之小支鋼筋、燈具、桌椅等可資變賣之雜物一批。得手後,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該小貨車搭載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倒車離開該處而由乙○○指揮倒車之際,為附近高雄市捷運工程工地之保全人員丁○○發現,惟此時丁○○不以為意而未報警究辦。乙○○於得手後復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又單獨一人進入上述舞廳內拆卸倒塌之日光燈具組時,因敲打鐵器之聲響為附近捷運施工單位工程師聽聞,發覺有異,而請丁○○前往查看。丁○○前往上址查證時,發現該「瑞城舞廳」確傳出有拆卸物品敲打鐵器之聲音,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趕抵現場後,在「瑞城舞廳」內發現乙○○,而當場逮捕之,並扣得鐵撬、十字螺絲起子、鐵鎚、電工鉗、油壓剪與固定夾板手各一支、活動板手三支、六角板手七支及塑膠布袋一只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開車,且當日並非警員 許文相 到場的,伊當時是要到玉竹街吃飯云云。惟查:
(一)上開「瑞城舞廳」係告訴人甲○○所承租,該舞廳遭竊之物有小支鋼筋、燈具、桌椅等雜物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指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遭查獲時,該舞廳內之日光燈罩亦業已遭人拆下,嗣經告訴人領回乙節,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證。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於該「瑞城舞廳」查獲時,曾向警陳稱其係在該瑞城舞廳內撿拾廢鐵乙節,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許文相到庭證述屬實。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偵訊時即改稱:「我是去玉竹街吃東西,只是經過瑞城舞廳,好奇進去看而已,並未偷東西」云云;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再辯稱:「我當時沒有講話,就將我帶回警局。」、「(問:你當天去那裡做什麼?)我當時是工作完畢,我去那裡吃飯,我是一時好奇在那裡現場。」云云。是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前往「瑞城舞廳」之動機為何,先後供述已然不一。再參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涉嫌在該「瑞城舞廳」竊取該舞廳內之鐵條一批,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九十三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警、偵訊筆錄可資佐證。是被告既曾於該舞廳為警查獲,則又豈會在無其他特殊事件發生之情形下,因「好奇」而進入該舞廳或在該舞廳前駐足觀看?是被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
(三)被告於經警查獲時,身上所著衣、褲污穢情形,與沾有火災現場灰燼情形相同,此有被告於被查獲當日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係受僱於他人在高雄市○○路從事拆屋工作後,沾到油污所致云云。惟被告就其係受僱於何人乙節,竟無法供出,並稱其無法聯絡該人云云,顯違常理。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進入「瑞城舞廳」云云,然訊據證人許文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先用手電筒照,發現被告在裡面…。」;而證人丁○○亦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訊問時證稱:「那時我在值班,瑞城舞廳的位置與我們工程師事務所隔一道鐵皮牆,後來工程師有發現,就叫我過去看。因為瑞城舞廳業者之前有告訴我,其並未委託他人清理舞廳,我看了之後有發現汽車、機車停在那裡,我無法確認,但我聽到有人拆卸東西之聲音,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警察,警察來之前,我站在門口,可以看到的距離,直到警察來我才離開,警察來時我大約有說明一下,後來警察就到現場裡面搜索,後來就將人帶出來。」等語,更足認被告係在該曾遭火災之「瑞城舞廳」內為警查獲,核與其所著衣物污穢情形相符,被告辯稱其未進入該舞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四)證人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該人當天中午是否有在瑞呈舞廳被你看到?)有。」、「(檢察官問:情形?)在這案發之前,我都上早班,那個人都開車帶很多東西,像是鐵皮、輕鋼架鋁掛、燈罩架之類的,他從瑞城舞廳帶出來,我有目睹過兩次,後來業主有來時,他請我幫他留意一下,說看有無人偷東西,如果有人進去的話,因為他沒有委託人處理,所以請我打電話報警。在這之前我有見到那個人(就是被告),我與他聊天,試探他一下,他說是瑞城舞廳之業者委託他來清理的,這次我就不了了之,後來是瑞城舞廳之業者來,他才向我證實沒有請人來處理。」、「(檢察官問:三月八日中午被告有進入瑞城舞廳之情形?)當時是兩個人,一個開車,用倒車進入之方式,從騎樓那裡倒車進入,另一個人指揮,因為騎樓狹小,車子進入不易,所以要另一個人指揮,因為瑞城舞廳失火之後,為了安全,我們有在騎樓地方擺放三角錐,管制進出,被告等要進入時必須移開三角錐,所以我就過來看一下,才發現被告等進入裡面,那天他們帶出來之東西,不只我看到,旁邊之超商,賣冷飲之攤販都有看到,他們都有說要注意一下,瑞城舞廳有人進入偷東西,因為大家都知道不能進入的。」、「(檢察官問:當時中午被告進入瑞城舞廳他是開車還是指揮的?)被告是走出來指揮交通的。另一個人開車的。被告要離開瑞城舞廳的時候,也是要將三角錐移開,再將三角錐擺放回去之後,被告就跟著上車。」等語。雖被告辯稱;「當時我跟我太太在家準備出門現場」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妻 蔡映虹 於警訊時指稱被告於當日早上十一時許出門等語,是被告所辯其當日中午在家云云,亦顯非事實。以證人丁○○與被告既素無恩怨糾葛,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足認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與另一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駕車前往「瑞城舞廳」行竊無訛。
(五)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係因該捷運工地工程師發現「瑞城舞廳」內有敲打鐵器之異聲,而請證人丁○○前往查看,證人丁○○前往查看後亦發現該「瑞城舞廳」內確有敲打鐵器之聲音,始報警處理,並在該處查獲被告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且警方於查獲被告時,亦在「瑞城舞廳」內扣得鐵撬、十字螺絲起子、鐵鎚、電工鉗、油壓剪與固定夾板手各一支、活動板手三支、六角板手七支及塑膠布袋一只等物,有該批工俱扣案可資佐證,並經證人許文相證述屬實。足見被告確有攜帶該批工具至「瑞城舞廳」內,並敲打、拆卸該舞廳內物品之事實無疑。綜上理由,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所攜帶之鐵撬、十字螺絲起子、鐵鎚、電工鉗、油壓剪與固定夾板手各一支、活動板手三支及六角板手七支等物,均顯係金屬製品,且該批工具既係供作拆卸「瑞城舞廳」內鐵條、日光燈罩等物之用,顯然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又證人丁○○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中午看見三個人,被告係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竊,認被告另涉有結夥三人竊盜之嫌。惟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係與另一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行竊等語,其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中午結夥行竊之人數乙節,先後供述不一。衡以證人丁○○學歷為專科畢業,且係高雄市捷運工程保全人員,並無法律專業知識背景,就結夥二人與結夥三人竊盜於法律上價之差異,未必知悉,當無故意設詞加重被告刑責之理。復因被告於當日下午在該「瑞城舞廳」內為警查獲,為證人丁○○所目賭,而證人丁○○亦因此而同至警局接受詢問,故對證人丁○○而言,被告是否有於當日中午至「瑞城舞廳」行竊乙節,其記憶自當較為深刻,而就被告係結夥三人或結夥二人行竊乙節,則或有因時間久隔而有混淆不清之可能。參以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距案發時間不過十餘日,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距案發時間則有近十月之久,自以其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記憶較清楚而較為可採,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係與另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結夥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二時許及十八時許二度至「瑞城舞廳」行竊,惟其係利用「瑞城舞廳」遭火災後無人看管之機會,於相隔不過數小時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以同一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破壞同一被害人對同一財產監督支配關係,應可認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之行為,其二度行竊之行為,並無分別獨立評價之必要,應認屬接續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論以連續犯乙語,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瑞城舞廳」行竊,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案件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竟另起犯意,再度前往同一地點行竊,更於犯後飾詞圖卸,矢口否認犯行,顯無絲毫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惡劣,非處以較重之刑期,不能矯正之惡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撬、十字螺絲起子、鐵鎚、電工鉗、油壓剪與固定夾板手各一支、活動板手三支、六角板手七支及塑膠布袋一只,雖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呂曾達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