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0三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丙○○(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係以經營相框加工內銷為業,向與乙○○有生意往來關係。詎甲○○明知渠等所經營之事業財務狀況不佳,亟需對外借貸款項,以供工廠營運周轉之用,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上旬某日,由甲○○先行簽發以丙○○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偕同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鄉○○路明德南巷十七號之公司,偽稱渠等因投資屏東房地產急需資金支付尾款,否則將無法辦理過戶、會被沒收其他款項為由,致乙○○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並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嗣因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不獲付款,且向甲○○、丙○○二人追償前開借款未果,始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與丙○○共同前往告訴人乙○○公司,並以購買土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且渠等所借款項事後並未用於投資房地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並不知道丙○○要借錢,錢是丙○○開口借的,並不是伊所借;而丙○○當時確實有在接洽買賣土地事宜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與丙○○共同前往告訴人公司,以投資土地、需款孔急為由,向告訴人商借一百五十萬元,且交付以丙○○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三紙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如數交付該筆款項。惟上開款項嗣由被告與丙○○盡數挪為渠等工廠經營周轉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告訴人之妻 陸美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雖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二年間確實有透過中間人洽談一塊地,並支付訂金二萬元,本來要作為養老之用,並想說有錢買來放著,以後可以增值,但後來聽說沒有路可以通,才沒有購買云云。然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因遭朋友朋友倒會三、四十萬元,且因工廠正值擴建之際,急需資金周轉等節,足見是時證人丙○○與被告二人理應陷於現金短絀之窘境,再無多餘資金可供另行購地置產;又參以證人丙○○另稱其並不知所欲購買的係那一塊地,亦從未看過該地等語其所稱欲購買之土地(參見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是倘如證人丙○○所言確欲購買土地目的係作為養老、增值之用者,理當於事前審慎評估、勘查,甚而有比較鄰近土地價格之必要,實無可能徒據中間人片面之詞即率爾支付訂金,是其此部分之陳述,顯非無疑。此外,證人丙○○與被告乃夫妻關係,且同因本件犯行,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縱其於具結作證之初,業經本院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仍同意就本案而為證述,然其所言勢不免或有迴護被告之處。職是,本院審諸證人丙○○前開就與被告是否果有於屏東購買土地一節所述各情,多有悖於社會常情之處,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所辯證人丙○○當時確實有在接洽買賣土地云云,洵屬無稽。
(三)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惟支票乃無因性之有價證券,易於流通,一般交易上為避免簽發後可能遺失所產生之糾紛,發票人多於須實際付款時始行簽發,鮮有事前任意簽發以供將來不時之需之情事。查被告與丙○○偕同前往告訴人公司之初,已由被告先行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嗣後亦據此作為擔保,持向告訴人洽借一百五十萬元,足見渠等於發票之際,彼此間已然有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認識。再佐以證人丙○○證稱被告於渠等向告訴人借款過程中,亦未曾表示反對(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且證人陸美華亦證述證人丙○○確係以購買土地急需付尾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證人丙○○原本開口要借一百萬元,但被告亦在旁幫腔說一百萬元不夠,要再多借一點等語屬實(參見同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綜此堪認被告與丙○○二人就偽以購買土地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一節,主觀上具有相互之意思聯絡,並進而共同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無訛。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之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茲以消費借貸為例,倘債務人僅係單純向債權人洽借款項(如信用貸款、不限用途之借貸等),此際債務人所傳遞之訊息乃個人有無清償能力之事實,而債權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其風險評估之基準亦均本於對該債務人現時資力與未來清償能力加以綜合評估,從而債務人於取得該款項後之用途為何,對債權人於同意借貸之初,其主觀認識內容自不生任何影響;反之,就設有特定借款目的之借貸關係而言,債權人所慮及者,除債務人自身之清償能力外,尚應併予審酌債務人所告稱借款目的之交易風險,並權衡個人承擔風險之能力,俾以決定適當之借款條件(例如:是否提高擔保物之價值、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調高借款利率、縮短借款期限等)。是倘債務人事前業已表明係基於特定用途而向債權人借貸,苟若嗣後擅自變更用途,適足以影響債權人主觀之風險評估者,業即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明甚。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土地雖非可立即流通、變現之資產,然因具有一定交易價值、保值性高,且多有以提供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者,仍足以令債權人產生一定之信賴;至若欲借款供一般事業營運周轉之用者,因債權人無從確知借款之使用目的及實際用途,且易於令人產生債務人財務狀況不佳之聯想。因此雖同屬借貸款項之行為,然依據債務人所稱借款目的係用供營運周轉、或購買土地之不同,將隨之影響債權人對債務人信用狀況及借貸風險之評估。本件被告與丙○○既為夫妻、並共同經營相框加工事業,且由被告負責公司之記帳作業,亦參與款項收付、訂單接洽等相關事項,是被告針對丙○○前述渠等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之情,尚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與丙○○二人明知渠等經濟狀況不佳、亟需現金作為公司周轉之用,竟偽以欲借款購置土地為由,執此訛詐告訴人,嗣於取得借款後任意挪用,逕自移由公司採購原料、日常周轉等其他用途,亦始終未曾通知告訴人而令其知悉此等情事。準此,本件被告憑此不實事項用以匡騙告訴人,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核其所為與前述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無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云云,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詐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丙○○彼此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明知個人經濟周轉困難,不思循求正當借款途徑,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訛詐款項一百五十萬元,數額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較屬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