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八號、第一五九六四號、第一八二三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0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0號、第一九二八六號、第一九五二八號、第二0八八三號、第二一一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因缺錢花用,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有「收購存簿」之廣告,即依該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去電詢問,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宏哥 」之成年男子等人,告以丁○○如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並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供其使用,每出售郵局帳戶一本可得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銀行帳戶一本可得一千五百元,丁○○因缺錢花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該「宏哥」等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男子或其轉手者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該男子或其轉手之人實施常業詐欺之不確定之概括故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將其原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六四七四二─三號儲金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前鎮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上海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五Z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同年月十三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立帳號八Z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同年月十三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中信銀鳳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Z0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同年月十八日前往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同年六月四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後,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或於上開帳號開戶當日或翌日,將該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印章,各以郵局帳戶三千元,其他銀行帳戶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愛河旁販售予前開年籍不詳綽號「宏哥」之成年男子使用,而據此獲利一萬二千元。嗣該名綽號「宏哥」之男子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 成恩德 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及時補救為由,致成恩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成恩德再使其妻 謝美香 先後三次分別轉帳匯款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丁○○所提供前開中信銀鳳山分行及聯邦銀行南高雄分行之二帳戶,合計謝美香共遭詐取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乙○○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為由,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丁○○所提供前開上海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乙○○共遭詐取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庚○○經簡訊告知其信用卡遭盜刷,致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二筆合計九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前開丁○○之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郵局帳戶中,庚○○共遭詐取九萬二千一百零九元;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接到簡訊,要其與「金融偽卡處理中心」聯絡,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至前開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甲○○共遭詐取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三、四時許,接到簡訊指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前開丁○○富邦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中,戊○○共遭詐取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接到簡訊指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六萬八千九百元至前開丁○○之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己○○共遭詐取六萬八千九百元;壬○○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接到自稱為其友人之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壬○○不疑有他,前往銀行匯款十萬元至丁○○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壬○○共遭詐取十萬元;於同年八月九日以電話向辛○○佯稱為其友人「 淑美 」並急需資金周轉為由,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丁○○所提供前開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辛○○共遭詐取一萬五千元。嗣因謝美香、乙○○、辛○○、庚○○、甲○○、戊○○、己○○、壬○○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六頁),核與被害人謝美香、乙○○、辛○○、庚○○、甲○○、戊○○、己○○、壬○○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海銀行鳳山分行、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中信銀鳳山分行、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等四家分行函送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江顯慶所有銀行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份、謝美香、辛○○匯款證明單各一份被害人庚○○、甲○○、戊○○、己○○、壬○○於自動付款機所操作之客戶交易明細單各一張、匯款單一張、被告於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對帳單、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宏哥」成年男子利用收購他人帳戶,以電話詐騙謝美香、乙○○、辛○○、庚○○、甲○○、戊○○、己○○、壬○○,顯有使不特定民眾受騙之故意,足見「宏哥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從事詐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係犯常業詐欺罪。
四、末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電話通知退稅、以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出售帳戶時均已為三十二歲之人,非不經世事者,對於綽號「宏哥」之人收購帳戶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因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不正利益,而先後將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給「宏哥」其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有幫助「宏哥」其所屬以詐欺為常業之犯罪集團利用其之金融機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幫助,為連續犯,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據以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0號、第一九二八六號、第一九五二八號、第二0八八三號、第二一一九七號),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論究,附此敘明。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惟經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以便他人詐取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實際獲得利益尚屬輕微,犯後坦承提供之帳戶予綽號「宏哥」之事實,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出售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所得之款項共計得款一萬二千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無證據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綽號「宏哥」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有所預見,仍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與宏哥共同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以前述代價,提供予「宏哥」之成年男子,另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誤載為第九條第一項)。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乃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者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乃以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本件乃綽號「宏哥」之成年男子將被告出售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帳戶內,其等要求被害人謝美香、乙○○、辛○○、庚○○、甲○○、戊○○、己○○、壬○○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之行為,原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施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施以詐欺財取為常業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此自被害人謝美香、乙○○、辛○○、庚○○、甲○○、戊○○、己○○、壬○○係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情即可明瞭,況偵查機關亦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據以認定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等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因而切斷,與掩飾或隱匿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性質亦有不符,是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