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其中捌包驗前毛重伍點玖公克、驗後毛重伍點捌公克、另伍包驗前毛重參點玖公克、驗後毛重參點捌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夾鍊袋伍包,均沒收之。又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參包合計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另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其中捌包驗前毛重伍點玖公克、驗後毛重伍點捌公克、另伍包驗前毛重參點玖公克、驗後毛重參點捌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參包合計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另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夾鍊袋伍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口處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
(二)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承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持有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七四公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其住處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三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八包(驗後毛重五點八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夾鍊袋五包。
(三)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承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持有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一公克)。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三時,在高雄縣○○鄉○○○路與嘉展路口處查獲,並經其同意前往其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海洛因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前毛重三點九公克、驗後毛重三點八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楠梓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事實(一)
(二)(三)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0號卷第十九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卷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三十六頁)附卷可稽,另事實(一)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經檢驗後,確屬於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0號卷第二十頁)一紙在卷可查;事實(二)所扣得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七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八包(驗前毛重五點九公克、驗後毛重五點八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及該院檢驗報告各一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卷第十八、二十頁)附卷可查,另扣得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經送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按(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五十、五十一頁);事實(三)所扣得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前毛重三點九公克、驗後毛重三點八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及該院檢驗報告各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四十一、四十四頁)附卷可查,另扣得之吸食器二組經送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四十五頁),參以前揭事實(二)(三)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分別均為被告之住處,該二處既係被告所管領使用,應足以佐證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前揭事實(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持有,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此外,並有前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應足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連續犯罪行為,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尤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查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至最後一次查獲時間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其犯罪行為已連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以後,自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分別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其受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猶不知警惕而連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所犯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參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及次數、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七四公克、另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其中八包驗前毛重五點九公克、驗後毛重五點八公克、另五包驗前毛重三點九公克、驗後毛重三點八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已如前述,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一個,其所內含之殘渣亦屬毒品,且已難以分離,爰併依同一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夾鍊袋五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四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