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五
丙○○男六乙○○男四右三人共同 阮文泉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前高雄企銀,現已為玉山商業銀行所標購而併入該銀行)燕巢分行前任經理,被告戊○○係前高雄企銀燕巢分行前任副理,被告乙○○係前高雄企銀燕巢分行前任徵信課長,均係為前高雄企銀處理事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伯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伯立公司)向前高雄企銀燕巢分行申請貸款營運週轉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並提供負責人甲○○之母 林蘇玉葉 所有之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七千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約七.四八五分)農地(下稱五一六號土地)做為擔保品,而被告乙○○、丙○○、戊○○於辦理上開貸款案徵信時,竟共同基於為他人不法利益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伯立公司八十二年盈餘為十六萬九千元,八十三年係虧損五十一萬一千元,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只盈餘九千六百四十元,卻由被告乙○○在編製徵信報告表「最近三年營運及產銷情形」欄內虛偽登載伯立公司八十四年盈餘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另在「借款用途及償還來源計劃評述」欄內不實登載「需要擴建廠房」、「其還款來源,由公司之盈餘提撥償還本次貸款」,而被告丙○○及戊○○於審核貸款徵信時,亦明知該等資料內容係虛偽不實,仍予通過;另被告乙○○、丙○○、戊○○於辦理貸款案擔保品鑑價時,明知上開五一六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八百元,且貸款人甲○○僅口頭告知上開擔保品土地市價每分地為五百餘萬元,合計三千餘萬元,但未提出任何同地段之交易實例資料,依當時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甲款:「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若無法確定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之規定,被告乙○○、丙○○、戊○○竟違背上開規定,將上開擔保品高估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元,計算出市值為六千零九十八萬四千元,高出貸款人甲○○自認之三千萬元價格,亦高出阿蓮鄉農會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鑑定相同擔保品之價值為一千三百零六萬八千元,於扣除三千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之土地增值稅後,簽擬貸放伯立公司二千二百萬元,經呈請被告戊○○、丙○○核定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貸放二千二百萬元予伯立公司。伯立公司繳息至八十六年五月即未再繳息,前開擔保品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特別拍定底價為七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但仍無人應買,高雄企銀損失逾二千萬元,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共同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承作本件貸款,均依照銀行內部之規定程序進行擔保品之鑑估作業,並未故意高估擔保品之價值,因為本件之擔保品為農地,在交易時不課增值稅,惟銀行之徵信表格是制式化,在鑑估價格時均須扣除增值稅,故實際上銀行之作法均將增值稅計入估價值後再扣除土地增值稅而得出放款值,故而本件之估價值才會較高,惟此並非放款時之計算標準,而本件徵信報告表上記載伯立公司八十四年至八月之盈餘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應屬填載時將損益表非營業費用總額欄內之「五九九一六五」誤為盈餘金額加上筆誤所造成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共同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三人明知伯立公司八十二年盈餘為十六萬九千元,八十三年係虧損五十一萬一千元,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只盈餘九千六百四十元,卻在編製徵信報告表「最近三年營運及產銷情形」欄內登載伯立公司八十四年之盈餘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並在「借款用途及償還來源計劃評述」欄內登載「需要擴建廠房」、「其還款來源,由公司之盈餘提撥償還本次貸款」,及違背內部之規定,將上開擔保品五一六號土地高估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元,而計算出市值為六千零九十八萬四千元,並以此為放款之基準,致造成伯立公司無法正常繳息後,上開五一六號土地無法順利賣出追償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一)被告乙○○承辦本件放款業務時依當時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甲款之規定為「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若無法確定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此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頁),顯見被告乙○○對於本件擔保品五一六號土地進行估價時,並非一定須有同段土地之交易實例始得為之,如無法取得同段土地之交易實例時,仍得依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進行估價之作業;又被告乙○○在對本件五一六號土地鑑估時固將上開五一六號土地擔保品之估價值認定為單價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元,因而計算出估價值(即時價)為六千零九十八萬四千元,惟此一金額並非本件承作放款作業時計算放款金額之標準,實際上放款之金額尚須再扣除三千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之土地增值稅後,而得出估價淨值二千四百七十二萬零三千元,再乘以百分之九十,始得出放款值之金額二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被告乙○○再依此一金額簽請准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二千六百四十萬元,放款值為二千二百萬元,並經呈請被告戊○○、丙○○核定如擬,此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一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七頁背面),又八十四年間前高雄企銀在承作以農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之放款案件時,實際之操作方式,確實是將時價加上增值稅總額填載估價總額,再減增埴稅後,得到估價淨額,此估價淨額才是真正之時價,此業據證人即前高雄企銀前任總經理 陳麗長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又本件五一六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之價值,經鑑定之結果,為單價每平方公尺三千一百六十九元,總價二千三百零一萬元,此業據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鑑定意見無誤,並有其所提鑑估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此與被告乙○○上開所鑑估之估價淨值二千四百七十二萬零三千元差距不大,益證本件被告乙○○對於上開五一六號土地之鑑估,尚無高估之情形;又被告乙○○此一估價之結果雖高出阿蓮鄉農會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鑑定相同擔保品農地鑑定價值為一千三百零六萬八千元之價格,惟阿蓮鄉農會之估價係該農會於八十二年間放款時就上開五一六號土地之鑑估結果,與本件鑑估時之八十四年十月相距二年餘,此期間土地之價格波動難免,尤以上開五一六號土地鄰近長榮大學及規劃中之高鐵台南沙崙站,此亦有歸仁鄉街道圖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乙○○因而認六一五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價格有上漲之情形亦屬合理,且阿蓮鄉農會估定該土地價格之依據僅為該土地座落三米農地邊,交通方便及處分容易,此有阿蓮鄉農會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五十三頁),並未提出附近地段之交易實例為參考,亦未有土地訪價紀錄,又阿蓮鄉農會之估價亦非正式之土地鑑定機關之估價,尚難以該農會所估價格低於本件被告乙○○所估價格,即認被告乙○○有高估本件上開五一六號土地價值之行為;(二)又本件被告乙○○雖在編製徵信報告表時,於表內「最近三年營運及產銷情形」欄內虛偽登載伯立公司八十四年一至八月之盈餘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之不實事項,有高雄企銀燕巢分行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徵信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惟在該徵信報告表後附之伯立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損益表之記載,盈餘為九千六百四十元,而該損益表係由伯立公司之負責人甲○○所製表,並未經任何會計師或其他會計人員審核簽章,核之常情,如被告乙○○欲制作不實之公司盈餘狀況,以便伯立公司順利貸款,則自可由甲○○制作相符之損益表附卷,以免日後遭稽核人員查獲,應不致如此明目張膽作此不實記載,復參之上開徵信報告表之第二頁之獲利能力欄內,亦未配合上開獲利記載而加以登載,顯見被告乙○○所辯此部分之記載係筆誤等語尚可採信;(三)另被告乙○○在「借款用途及償還來源計劃評述」欄內登載「需要擴建廠房」、「其還款來源,由公司之盈餘提撥償還本次貸款」部分,經查,本件放款案件係由伯立公司向前高雄企銀之燕巢分行所提出,其借款用途即載為「營運週轉」此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借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於徵信報告表第三頁中之「借款用途及償還來源計劃評述」欄內登載「需要擴建廠房」、「其還款來源,由公司之盈餘提撥償還本次貸款」等語,尚屬合於常情,雖伯立公司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之盈餘僅九千六百四十元,惟此係年中初步計之金額,並非伯立公司正式之年度財務報表,況本件係有擔保品之貸款,在前高雄企業之放款實務運作上,如擔保品夠則還款來源就不是太重要,此亦據證人陳麗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至後來伯立公司是否將借款擴廠之用,已非被告三人所能掌握,自難以此認被告三人有何登載不實之行為;(四)復參酌本件放款案件,借款人係自八十四年九月間申請,十一月間獲審核通過而放貸,此後陸續依約繳息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共計繳息十八個月,可見本件伯立公司並非以公司營運須資金為由向銀行貸款,而取得款項後惡意倒閉,此益證本件被告三人應無故意超額授信予伯立公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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