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指定辯護人沈志祥律師被告丙○○男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第一○五六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第八四一號、第二七二四號、第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被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底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不詳地點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展興投顧理財公司」之休息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公訴人對該部分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毫無戒絕之意,然被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與一般常情供己使用之毒品,數量均僅些微,有異,且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與本件被告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丙○○與丁○○(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仔」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由丁○○委由不知情之乙○○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李青美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D棟二樓之二之房屋,充作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並由「仁仔」提供安非他命製造器具及安非他命半成品且命丁○○購買白色冰箱一台置於上開處所後,由丁○○、戊○○與丙○○三人共同繼續安非他命第二、第三階段之製造。嗣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處拘獲乙○○後,由乙○○帶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員警前往上開租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其中十三包含有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二七‧七六公克,純質淨重一六‧六九公克;其中三包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共計淨重九‧五五公克﹚、濾網二個、磁器濾網一個、水瓢二個、三角錐瓶一個、塑膠盆二個、不銹鋼鍋二個、浴巾一條、吸管一包、夾鏈帶一包、塑膠盒三個、電子秤一臺、鈉一瓶、度量器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行動電話五支、毛孔吸淨器一支、酒精燈三個、鹽酸一瓶、刷子一支、玻璃吸食器一支、冰箱一台、疑似大麻五‧九四公克、不明黑色粉末四五‧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現金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及安非他命共計毛重二六三‧七一公克﹙共計淨重二四八‧五七公克﹚,液態安非他命四四‧二公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一)扣案之濾網二個、磁器濾網一個、水瓢二個、三角錐瓶一個、塑膠盆二個、不銹鋼鍋二個、浴巾一條、鈉一瓶、度量器一支、毛孔吸淨器一支、鹽酸一瓶、刷子一支、冰箱一台等物足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二)該扣案之物於丁○○租屋處查獲,而當時戊○○、丙○○均在場(三)扣案之液態物體及結晶體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命成分(四)被告戊○○曾在放有冰箱之房間聽丁○○與丙○○在討論冰塊融化滴水之事情(五)丁○○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辯稱:渠等雖曾至丁○○租屋處找丁○○討藥(毒品)吃,但與丁○○無任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共同被告戊○○之證詞及丁○○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與被告丙○○是否參與製毒無關,無從證明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經查:
(一)戊○○曾於丁○○租屋處放有冰箱之房間內看過丁○○與丙○○在討論「冰塊融化滴水」的事,並在桌子旁邊看到藍色的網狀籃子上面裝有冰塊,下面有桶子在接水,因冰塊係白色看來很像安非他命,故戊○○猜測丙○○與丁○○是在討論製造安非他命等情,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謂被告丁○○與丙○○在一起觀看並討論冰塊滴水,事實顯非尋常,而足使人懷疑另有內情,惟戊○○既無從明確證述丙○○與丁○○之談話內容確與製造毒品有關,實難僅以被告戊○○曾目睹被告丁○○、丙○○二人有交談即率認丙○○與丁○○就製造安非他命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丁○○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部分,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偵查隊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丁○○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有聽到丁○○賣出之毒品其客戶反應成分太濕,有含水分,表示是剛提煉出來;而關於戊○○、丙○○部分,只有丁○○要戊○○或丙○○去幫丁○○送東西或換東西」等語明確。則依該監聽譯文,被告戊○○、丙○○二人僅為丁○○送、換貨品,而此與製造毒品無涉,亦非製造毒品之部分或階段行為,故就丁○○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三)至扣案之液態物體及結晶體經送驗結果雖均檢出甲基安非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三八六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而扣案之濾網二個、磁器濾網一個、水瓢二個、三角錐瓶一個、塑膠盆二個、不銹鋼鍋二個、浴巾一條、鈉一瓶、度量器一支、毛孔吸淨器一支、鹽酸一瓶、刷子一支、冰箱一台等物無論是否足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該扣案之物既係於丁○○租屋處查獲,雖查獲當時戊○○、丙○○均在場,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物係由戊○○或丙○○運送至丁○○租屋處,查獲當場亦無任何被告戊○○、丙○○參與製造毒品之跡證,自難僅以被告二人恰於警察搜索查獲現場時在場,即認被告二人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查證,公訴人認被告戊○○、丙○○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育信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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