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沈素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4年1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再審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之書狀上收件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駁回伊上開聲請,並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該裁定之抗告。惟原確定裁定專以系爭事件卷宗第127至128頁、第169至17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下合稱系爭筆錄)內容論斷,未審酌系爭事件113年2月19日、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下合稱系爭錄音)內容,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所謂專以筆錄證之,係指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與否,專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除偽造、變造之反證外,不許以其他證據證明其記載為不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雖聲請勘驗系爭錄音與系爭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並於「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保管民國113年2月19日及5月16日言詞辯論開庭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系爭筆錄有遭偽造、變造或其他記載不實之情事為真,則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係就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範疇為指摘,依照上開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況前程序之抗告法院已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系爭筆錄內容,並於原確定裁定理由欄說明認定再審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核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無足取。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指系爭錄音內容,乃再審聲請人當庭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核屬當事人之陳述,非屬物證;其於113年2月19日、113年5月16日即知有系爭錄音存在,而得依法聲請使用之,並無不知或不能使用系爭錄音之情形,惟依前述,其迄未提出系爭錄音為證;且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有無欠當,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縱經斟酌系爭錄音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再審聲請人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