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延收字第24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4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HOANGXUANHUYNH(中文姓名: 黃春炯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OANGXUANHUYNH延長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767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4月9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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