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4號
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秦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而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已於114年1月20日死亡,其長子乙○○現因腦中風安置於屏東○○護理之家,次子丙○○不知去向,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管理事項,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4年1月20日死亡,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函、○○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函、法務部矯正署函、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家事陳報狀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甲○○雖於114年1月20日死亡時,已與配偶離婚,然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乙○○、丙○○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以本件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乙○○、丙○○已可承繼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與乙○○是否患有疾病、丙○○是否所在不明等情,要屬二事,故被繼承人甲○○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