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柏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林柏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柏均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均未諭知沒收,該等物品亦屬聲請人日常生活使用,與本案無關聯,且非屬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故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開扣押物,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予以扣押在案。雖本案業經本院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且原偵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表示:本件扣押物均為本案起訴之相關證據,應於判決確定再行審酌發還事宜等語之意見,有高雄地檢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經本院審核後,聲請人係坦承犯行,而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上訴之範圍,應認並無僅為量刑上訴予以留存之必要;且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也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見原審判決第145頁之⑸所示),復非另案偵查或審理程序所需參酌,自無留存之必要。此外,並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是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七:㈠部分)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

    品       名

數量

1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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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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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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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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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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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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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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