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光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均係施用毒品而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時間相隔僅1日,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之重複性甚高,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及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