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廖漢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漢澄(下稱抗告人)所犯前後3案之情節並非相同,犯罪手段各異,堪認其罪質不同,且抗告人於法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情節難謂重大,是以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各種科刑條件後,法院均仍有意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乃從輕量刑。而依第1案(下稱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理由,可見抗告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第2、3案判決(下合稱後案)仍有意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及4月。再者,抗告人於後案之犯罪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非嚴重,難認抗告人所犯後案,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情形。實則,抗告人係因家中小孩好奇,以致一時誤蹈法網而購買領角鴞,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然於前案犯後即未再為購買野生動物之類似行為,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收警惕之效。至於後案抗告人雖持有毒品,然其數量甚微,而所犯賭博罪部分,其數額亦不高,足證其犯行之輕微。
㈡抗告人後案均已執畢,就其所為並非完全未受到應有之處罰而心生警惕。且抗告人所犯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案則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緩刑,對其容有過於嚴苛,恐有失公允之虞。依上述可知,抗告人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毋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至112年11月21日復故意犯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至112年11月21日復犯賭博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所犯前案之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其於前案之緩刑宣告給予自新之機會後,復分別於緩刑期間開始後之1個月、3個月內之極短時間內故意為後案兩案之犯罪行為,顯見其所犯前案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慎行,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可認其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處罪刑後即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亦未因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自我控制能力及守法觀念均屬薄弱。
㈢再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之賭博罪,其乃為主要出資者之一(出資100萬元),與其他共犯共同經營賭場,於短短兩個月內,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即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40號判決可參,該賭場顯具相當規模;又抗告人為上述賭博行為之前,已分別於105、107、108年間因3次經營賭場,賭玩「德州撲克」或「百家樂」等,為警查獲,分別扣得賭資現金77萬9,400元、112萬1,900元、16萬3,800元,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抗告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2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後確定(嗣因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有上開裁判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則抗告人歷次所為之賭博犯行,犯罪越見規模,可見其於緩刑期間再犯之賭博罪,實非偶發性犯罪,而係重操舊業、有計畫性經營賭場之犯罪。依上所述,堪認抗告人於本件緩刑宣告給予自新之機會後,並未記取教訓,產生警惕,改過遷善,仍為賭博犯行,可見抗告人毫無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與表現,其法治觀念薄弱,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抗告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適徵抗告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反省及警惕,業已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抗告人所犯後案之犯行輕重、犯後態度、執行情形等情,主張免予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洵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上述緩刑宣告,於法有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