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延收字第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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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3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DANGTHANHLIEM(中文姓名: 鄧清廉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ANGTHANHLIEM延長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665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4月7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