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遠犯附表所示竊盜罪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王志遠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並經函詢受刑人而據回覆表示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75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2罪,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並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有各判決書在卷可稽。茲依其所犯二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手段類似,然其時間卻相隔達半年之久,犯罪之地點猶分別為座落屏東縣枋寮鄉、高雄市燕巢區之民宅,迥然有異。茲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個人條件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