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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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敏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敏強犯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上列受刑人周敏強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據檢察官以前開聲請書陳述聲請之意見外,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亦以書面回覆略以:周敏強因傷害與防(妨)害自由所判傷害罪3個月、防(妨)害自由4個月,伊覺得很(無)奈,只因從公園出來未帶(戴)安全帽帶,就受很大的傷害,被淩(凌)虐與毆打,目前因被打,手的神精(經)受損,伊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目的伊是位七十三歲的滿頭白髮的老人,是低收入戶,伊無父無母,無兒無女,每月只國家補助15,000元生活,因此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行(刑),給伊能夠再快樂無憂的再生活,伊不是壞人,請給機會,感恩,謹此等語(本院卷第55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其中編號1、2所示2罪,所犯罪名均為妨害自由,時間相差1日,犯罪行為均係撥打電話至警局向執勤警員出言恐嚇,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判決時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部分,亦係因不服警員取締,出言侮辱並毆打警員,經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則較其他二罪稍早約40日等情,均有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依其上開各罪犯罪之性質、類型,犯罪之時間關係,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審酌受刑人個人之條件,及其上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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