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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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應然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2月26日庭訊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以備本件訴訟及後續訴訟之參考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