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彥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朋因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黃彥朋因傷害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基於本院業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將檢察官聲請書及附件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自寄存送達生效日(民國114年3月27日)迄今,受刑人均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期間,分別係112年4月10日某時至同年5月22日經警查獲時止之某日、112年8月17日,二罪罪質不同、最重罪刑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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