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抗告人
即原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適用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中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因不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豐原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查,依據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官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