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宏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仁宏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刀械,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4月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鎮安宮前之週六夜市,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公告管制之武士刀
1把後,將之藏置在其位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000號之6之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攜帶上開武士刀至嘉義縣朴子市○○里○○路○段○○○號前道路之公共場所(聲請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該武士刀之刀柄砸毀 侯宗文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棄刀離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押上開武士刀1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侯宗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武士刀1把扣案及扣押書1紙、現場照片6張與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刀刃長約72.5公分、刀柄長約26.5公分,刀刃單面已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所稱公共場所,指多數人所集合之場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司法院73年08月18日〈73〉廳刑一字第741號函參照)。查被告攜帶扣案之武士刀械砸毀被害人侯宗文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為警查獲之地點,係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段○○○號前之道路,此有卷附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而該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聲請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次按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另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未知警惕,猶於上開地點攜帶管制刀械,進而持之毀壞被害人侯宗文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對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復參其持有、攜帶之管制刀械亦僅1把,數量非多,且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因與被害人在工作上有所爭執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已如前述,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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