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進福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趁機行竊,使被害人蒙受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動機、手段並非可取;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另業已將竊得財物如數返還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50號被告黃進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0號居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福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其於民國102年7月10日1時28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安安網咖」,見店員 黃士傑 正送飲料給其他客人,無暇理會其他事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網咖之櫃檯,徒手拉開抽屜,竊取現金新台幣1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櫃檯。惟黃士傑仍發覺有異,通知店長 林志坪 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進福固坦承前揭進入櫃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志坪及證人黃士傑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被害人報告單1紙、營業收入明細表1紙、會員使用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慧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浩傑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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