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甫宸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林甫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甫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27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1、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已於114年3月2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4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有未洽;2、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24萬元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幾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就已實際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予以宣告沒收,餘額394元既經告訴人同意拋棄請求,且金額不多,如再予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所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於法未合。從而,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已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諭知沒收或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亦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受雇擔任泊樂行旅櫃檯職員,本應盡忠職守,如實記載旅客住宿收費情形,廉潔自持,將旅客支付之住宿費用,一毛不取如數轉交雇主,竟趁擔任櫃檯人員可收取或暫時保管旅客住宿費用之便,圖一己私利,竄改電腦內資料,不法侵占泊樂行旅之房費收入,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侵占金額共計24萬餘元,數額不少,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最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將侵占款項幾已返還告訴人,可見被告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亦無子女,目前獨居,受雇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