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忠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89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忠益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暱稱「T先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每出勤提領贓款一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張忠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8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冒充警員「 王進忠 」及檢察官「陳彥章」(無證據顯示張忠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情事),向 徐福松 佯稱其涉及刑案,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證物配合檢警調查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等準公文書,致使徐福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將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5張(含密碼)裝入信封紙袋,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某機車腳踏墊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指派張忠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總金額共計276萬2,395元),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徐福松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忠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1、73頁),核與告訴人徐福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T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款、上繳款項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帳戶
區域
提領ATM地址
提領畫面證據出處
1
112.03.15
12:35
150000
丁
高雄市
玉山證券高雄分公司
警卷P173~178
2
112.03.15
12:51
120000
甲
高雄市
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
警卷P91~94
3
112.03.15
13:20
145000
丙
高雄市
彰化銀行高雄大順分行
警卷P171~172
4
112.03.15
13:28
100025
乙
高雄市
全家高雄超商輔仁店
警卷P131~136
5
112.03.16
08:12
120030
甲
臺南市
統一臺南怡安門市
警卷P95~96
6
112.03.16
08:29
100025
乙
臺南市
統一超商臺南安西門市
無
7
112.03.16
08:06
150000
丁
臺南市
玉山銀行安南分行
警卷P179~181
8
112.03.16
11:17
100025
乙
高雄市
全家超商岡山和平店
警卷P153~166
9
112.03.17
09:47
150000
丁
高雄市
玉山銀行高雄岡山分行
警卷P183~186
10
112.03.17
09:56
120030
甲
臺南市
統一超商岡山維仁門市
警卷P97~98
11
112.03.18
09:04
150000
丁
臺南市
玉山銀行臺南分行
警卷P187~192
12
112.03.18
09:12
120030
甲
臺南市
統一超商臺南新海成門市
警卷P99
13
112.03.19
09:41
127000
丁
臺南市
玉山銀行臺南分行
警卷P193~197
14
112.03.19
09:47
100000
甲
臺南市
統一超商臺南新海成門市
警卷P111
15
112.03.20
10:28
120030
甲
臺南市
統一超商臺南加喆門市
警卷P113~117
16
112.03.21
09:23
120030
甲
臺南市
統一超商赤崁門市
警卷P119~120
17
112.03.22
07:34
120030
甲
臺南市
統一臺南怡安門市
警卷P121~122
18
112.03.23
08:26
120030
甲
臺南市
統一超商臺南新運河門市
警卷P123~124
19
112.03.23
15:11
100025
乙
臺南市
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
警卷P137~141
20
112.03.24
09:33
100025
乙
臺南市
統一超商臺南小北門市
警卷P143~146
21
112.03.25
12:44
30010
甲
臺南市
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
警卷P125~129
22
112.03.25
12:47
100000
乙
臺南市
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
警卷P147~152
23
112.03.27
13:00
100025
乙
高雄市
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警卷P167~168
24
112.03.28
10:51
100025
乙
高雄市
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警卷P169~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