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蘇慶禧
代 理 人 許啟龍 律師
相 對 人 胡翊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
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壢簡字第36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原判
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又本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
來而免徵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則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下同)6,460元(含裁判費6,450元、手續費10元)。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手續費尚不足認乃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
費用而應予以剔除。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25
元【計算式:6,450×1/2=3,2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