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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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54號聲請人 郭淑菭 聲請人 蔡章合 相對人 林月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侯春媖 於民國98年2月24日分別向㈠聲請人蔡章合借用新台幣2,000,000元㈡聲請人郭淑菭借用1,000,000元,並以案外人侯春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8年6月22日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林月雲,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侯春媖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2,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匯款單影本1件、存摺影本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