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 王文堅 被告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為家事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立法理由:家事事件原則採取調解前置主義,且調解之功能並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例如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事件,亦期能經由調解程序,使紛爭當事人調整家庭成員間利害關係,或提供諮詢服務,使當事人考慮除裁判外,有無其他更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縱使無法成立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之調解,如能因此不再爭執婚姻效力問題,進而撤回調解或裁判之請求,自主、圓滿解決紛爭,維持家庭和諧,仍然具有調解實益。但對於不能調解、顯無調解成立之望、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無法通知當事人,或以不當目的濫行聲請調解者,為兼顧司法資源不宜濫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爰規定處理調解事件之法官如認為該事件進行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若確定聲請人有意願將調解程序轉換為請求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即依其意願裁定轉換程序,如不願改用者,則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法院於此情形,亦不須通知兩造進行調解程序,僅詢明聲請人意見即足,不必再詢問相對人之意見,以免浪費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兩造於■中文日期轉換■結婚,詎相對人竟罔顧家庭倫理,違背貞操義務,自■中文日期轉換■起至■中文日期轉換■止,在__,與第三人__合意性交,最近更變本加厲,搬離住處,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惟為免就興訟傷及雙方家庭及無辜孩子,爰聲請鈞院調解離婚等語。惟查,調解程序之目的,在使紛爭當事人藉由相互溝通之過程,調整家庭成員間利害關係,或提供諮詢服務,使當事人考慮除裁判外,有無其他更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是須以當事人能受通知到場者,始得以進行調解。茲本件相對人既已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顯見再行調解已無實益,經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後,聲請人仍不願改用婚姻事件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