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起,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車輛,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八點七公里處(位臺北縣三重市),為警發覺異常駕駛而攔檢,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⑶酒精測試紀錄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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