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4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鍾富丞
被 告 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停車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9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 陳世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
新臺幣(下同)53,580元(含工資費用19,500元、零件費用
34,08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陳世偉,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賠付陳世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監視器畫面、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出貨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
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57-65、69-71、129-131頁),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
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
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
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
倒車不慎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
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陳世偉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9,500元、零件費用34,08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
、39、4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
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
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0月25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8月25日,以使用2年9月計,故該
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8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9,5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29,314元(計算式:9814+19500=29314)。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3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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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080×0.369=12,5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080-12,576=21,504
第2年折舊值21,504×0.369=7,9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504-7,935=13,569
第3年折舊值13,569×0.369×(9/12)=3,7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569-3,75=9,814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