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林游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堅立
被 告 劉振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桃園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就已到期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振棟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林游玉蘭承租
門牌桃園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至108年9月30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3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業已屆期終止,
被告尚欠最後1個月租金32,000元未給付,亦未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返還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謄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有給付原告32,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逃漏稅導致被告須補繳綜合所得稅,並遭罰款,故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原告尚未返還系爭租約押金64,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8年9月30日
終止,被告尚欠原告1個月租金32,000元未支付,亦尚未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已於108年9月30日因
租期屆滿而終止,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即屬有據。被告雖主張原告逃漏稅,導致其遭罰款並
須補稅等語,惟被告是否因漏稅而遭裁罰、原告是否應對被
告負責等情,要屬被告是否得另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
題,與被告返還房屋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不得以
此為由,拒絕返還房屋。故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
何,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欠原告租金32,000元,惟被告
於簽約時交付原告押金64,000元,原告尚未返還,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所交付之押金對被告所欠租金
發生抵充效力,且經抵充後,原告所執押金尚餘32,000元,
被告則已無積欠房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
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兩造之租
賃關係已於108年9月30日終止,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或為收益行為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
每月以3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在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其敗訴比例甚低,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