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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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日版-一番賞A賞七龍珠公仔1隻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被告林建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騎乘不知情之 鄭閎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草屯鎮惠德宮後方停車場後,下車徒步至草屯鎮明賢街53號之娃娃機店,於同日4時5分許,在該店內之娃娃機臺上方,徒手竊取 周宗逸 所有之「日版-一番賞A賞七龍珠」公仔1隻,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周宗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宗逸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鄭閎佾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所攝得影像資料擷取畫面13張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