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
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4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有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
金卡),於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動用該卡借
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99,901元。依上開契約第3條及
第7條約定,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於延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另上開契約第
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又依契
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199,901元、利息(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
息為3,476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203,477元,及上
開本金部分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費用。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