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0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0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1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0元,及其中本
金0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3年2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
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
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
,截至95年1月24日止帳款尚餘109,097元,及其中本金103,
412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4年1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按年息5.88%計算利息,
約定共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
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
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95年1月24日止帳款尚餘286,125元,及其中
本金267,748元未按期繳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
至95年1月24日止,尚餘395,222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0元
、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86,125元及代償金額109,097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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