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
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卡,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
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為繳足全額,則
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按月收取逾期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按期
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又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約定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2
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分12期平均攤還,詎被告自94年8月
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6,668元及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約定條款影本、卡友樂
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及卡友樂透貸電腦連
線作業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2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