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0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
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捌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樂透
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並自借款
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若未依約定按期
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約應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6,6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於93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持用原告核發之威士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
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為繳足
全額,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並按月收取逾期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
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樂透貸小額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
本及借款查詢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2、3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