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被告於93年1月18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動用該卡借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9,157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依兩
造所訂定之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依契約第3
、4、7條之約定,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
計1,476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為90,833元,以及於繳
款期限屆滿後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契約、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