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7993號
原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遠東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
命令時係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委託
管理服務契約,且拒付94年7月份與同年8月1日至9日之
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36,500元,及按該契約第11條規定
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即1個月管理費105,000元,合計
241,500元,爰依據委託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主張被告雖於94年8月9日片面終止契約,惟原告仍服
務至同年8月31日,為此,爰主張委託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4年7、8月份之管理費合計21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厥為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亦即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相同,且
本案被告對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7月9日簽訂委託管理服務契約
書,約定自93年7月9日起至94年7月9日止,由原告管理
被告所屬大樓之安全服務,每月管理費用為105,000元。按
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前1個
月,如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視同契約自動續約1年
。茲被告於契約屆滿前1個月,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依前
揭規定,兩造之契約即自動延長1年。詎被告於94年7月6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將於94年8月9日終止契約,且拒付94年
7、8月份之管理費共210,000元。為此,依據委託管理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月份之管理費用21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委託管理服務契約雖明定原告於契約到
期日即94年7月9日前1個月,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
,契約將自動延長1年,然原告已於同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是否續約事宜,則兩造間之契約並未視同自動延長
1年,其後因情事變更,被告不得已於同年7月6日以函文
通知原告兩造間契約延長至同年8月9日24時終止,被告自
僅需給付原告契約終止前即94年7月份及同年8月1日至9
日之服務費,雖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派管理員站至該大
樓外工作,惟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本件訴訟,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月9日簽訂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由
原告擔任該大樓管理服務工作,約定管理服務期間自93年7
月9日起至94年7月9日止,每月管理費用為105,000元,
而被告於94年7月6日以(94)字第9407002號函文通知原
告於94年8月9日終止兩造之委託管理服務契約,且未支付
94年7月份管理費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委託管理服務書及
被告上開函文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3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
兩造契約期滿前1個月,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依兩
造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兩造契約自動延長1年,且原告
派管理員為被告管理至同年8月底,被告應給付8月份之管
理費105,0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契約於94年7月9日屆滿時,是否
自動延長1年?兩造間之契約究係何時終止?契約終止後,
被告是否仍需給付報酬予原告?經查:
㈠按兩造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契約期
間屆滿前1個月,如未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不再續約
,視同契約自動續約1年。」。本件被告雖於94年5月18日
以高雄大昌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其將於94年
6月10日前確定是否與原告續約,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存
證信函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惟該存證信函並
未明示被告於契約期滿後不再與原告續約,且被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稱於94年5月間以該存證信函表
明不再續約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是被告既未於兩造
契約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依前開契約規
定,兩造之契約即自動延長1年。
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終止後,
受任人得請求給付應受之報酬;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於事務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
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契約雖因被告於94年7
月9日契約屆滿前1個月即94年6月9日前,未以書面通知
原告而自動延長1年,已如前述,惟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94
年7月6日以(94)字第9407002號函文通知原告於94年8
月9日終止契約(見本院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61頁),且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復於同年月11日以
大函字第892號函通知被告,謂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已違反兩
造之契約,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服務費,並應於原告撤場時
連同7月1日起至8月9日24時止之服務費一併付清等語,
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顯見原告已明
示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結清報酬,依前揭規定,
兩造之委託契約應於94年8月9日24時起終止。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於契約終止後即94年8月10日至31日之管理費
,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委託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兩造契約終止前之報酬,即94年7月份及94年8月1
日至9日之服務費共計136,500元(即105,000+105,000
÷30×9=136,500),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