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補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間因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公告現值1,300元
×面積80㎡=10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