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欣怡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於
民國89年8月2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
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或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代償手續
費之計算為每筆代償餘額百分之0點7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並
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3條規
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自至93年3月1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下同)
225,157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到庭陳稱:其無力清償此筆債務
,與丙○○已於去年6月間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和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25,157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乙○○
雖以無力清償及已與丙○○離婚等情抗辯,要屬能否清償之
事實問題,尚難據以辭卸連帶清償債務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