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西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甲○○所簽發,被告西河企業有
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257,000元、發票日、支票號碼、提示日均詳如
附表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
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支票簽
名、背書,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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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11月30日│257,000元│94年11月30日│MV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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