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建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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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雄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芳喻
被   告 威健工程有限公司
          3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承攬「高鐵C220標DU905-DU
907擋土牆及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3年5
月間有訴外人 顏芝翔 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
款債權,茲原告於93年5月13日收受本院93年5月10日93年
度執全字第1074號扣押命令後,仍於同年5月26日給付被告
系爭工程款221,217元,嗣經訴外人顏芝翔對原告提起訴訟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有工
程保留款209,602元及部分工程款221,217元,合計430,81
9元之債權存在,並於94年8月4日確定在案。嗣訴外人顏
芝翔,並據此確定判決主張被告前於93年1月1日將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顏芝翔,並請求原告給付
前開工程款430,819元,原告復於94年9月7日給付完畢,
是原告於93年5月26日給付被告221,217元工程款,顯屬無
法律原因給付之非債清償,致使被告之債務在該額度內減少
,其受有利益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1,217元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確
定日即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
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
訴字第2072號判決、原告於94年5月26日匯款與被告之匯款
通知單回單、訴外人顏芝翔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19頁),並經本院調閱93年執全字第1074號卷核對無誤,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217元,及自94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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