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9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呈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9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5年1月13日台財
庫字第09503500711號函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石幸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