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補字第18號
原 告 陽明 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