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60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該債權於民國94
年9月15日經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
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
並以此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
付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
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影本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
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中華 民  國 95 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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