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男66歲即異議人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9月15日屏檢和92他99字第19249號函、內政部民國93年9月29日台內警境愛卿字第0000000000禁止出國處分書)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2年度他字第99號背信案件時,認聲請人涉嫌該背信案件,即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內政部93年9月29日台內警境愛卿字第0930105046號禁止出國處分書),惟該案件進行迄今已年餘,聲請人均未接獲該署通知到庭或接受司法調查機關傳喚說明,又檢察官禁止聲請人出國之理由係以「案件未結」為論據,然本件他字案件進行近二年,未曾傳喚聲請人已如前述,其偵辦案件進度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不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不服,為此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之名稱雖與限制住居不同,然性質上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決參照)。因此,檢察官函請出入境管理機關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者,受處分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其聲請期間,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為處分之日起算5日內,其為送達者,則自送達後起算。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93年9月15日以屏檢昇和92他99字第19249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甲○○出境後,由該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並於93年10月1日以台內警境愛卿字第0930105046號禁止出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此分別有上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內政部禁止出國處分書影本及聲請人陳述意見狀影本各一分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自應於上開處分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方屬適法。然本件聲請人遲於94年1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該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收文章參照),顯已逾聲請期間而喪失其聲請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及第411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