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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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 葉真如 住宅新建工程」之經營負責人,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提供勞工安全之設備及工作環境,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方水在距地面高度約4.84公尺之處所,徒手進行環境清潔及整理作業,有墜落之虞,需有適當之防護,卻未設置防護網或覆蓋等任何安全設備,致使被害人由施工架工作台上高處墜落身亡,是其就被害人之死亡有過失責任已灼然甚明。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從事業務中,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其過失程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114號卷16頁)可按、與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3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