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說明:「甲○○前於民國90年7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語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前科、素行、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