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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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第19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駁回上訴確定。詎甲○○於待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某時及93年12月23日23時許,在其友人 蘇志寶 (另案偵查中)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其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3年12月21日23時許在蘇志寶上開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2月24日8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蘇志寶住處查獲,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4年1月10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519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上開鑑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第19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
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