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丙○○被告冠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830,000元,雙方遂於民國92年12月15日簽訂分期償還契約書1份,約定分期償還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每月攤還76,250元,計分2年共24期清償債務,被告如一期遲延償還,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被告並簽發面額1,830,000元、票據號碼TH702735、到期日95年3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迄未履行分期償還契約,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之金額,爰依前開分期償還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分期償還契約書、系爭本票、分期償還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分期償還契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無誤,但當初係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間因私人債務關係,而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該筆債務確實迄未清償,但目前被告公司無力償債,希望原告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私下求償,不要影響被告公司員工利益。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1,830,000元,雙方遂於92年12月15日簽訂分期償還契約書1份,約定分期償還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每月攤還76,250元,計分
2年共24期清償債務,被告如一期遲延償還,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迄未履行分期償還契約,欠款分文未償,是前開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分期償還契約書、系爭本票、分期償還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初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係因與原告間之私人債務關係,而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分期償還契約書,希望原告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私下求償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前開分期償還契約書確屬真正,且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親自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簽訂,則不論其簽約之動機係因公司債務或私人債務,被告均應依約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所簽訂分期償還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830,000元一節,自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給付期限原應為93年4月1日一情,已如前述,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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