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53歲
國民被告丙○○男50歲
國民號3樓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被訴家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由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丁○○之弟,丁○○與甲○○○係夫妻, 林佳瑩 、乙○○則係丁○○與甲○○○二人之女。民國93年9月15日1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7之2號丁○○所經營之鐵工廠內,丁○○與甲○○○因工廠經營新方案發生爭執,丁○○、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徒手毆打並以腳踹甲○○○身體,嗣甲○○○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丙○○復打開車門,將甲○○○拉出車外並徒手毆打其身體,致其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經甲○○○聯絡林佳瑩、乙○○到場,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丁○○復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乙○○身體,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兩膝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丁○○二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四、本件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