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明,足證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迴轉,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右腕三角軟骨韌帶斷裂之傷害,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超速行駛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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