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856號)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平日以駕駛營業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4月16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環南路口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當時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行經該處之 許應進 ,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葉子板處與許應進所騎乘機車之前方發生碰撞,許應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壢新醫院救治後,延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向員警自首表明為肇事者,請警員前來現場處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幀。
(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⑴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⑵被告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已由被告當庭向被害人家屬乙○○正式道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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